500万巨资买私募遭延期,承诺受让份额后“翻脸”!法院这样判了
私募方“回收”延期基金,翻脸是资买遭延否属于刚性兑付?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公布了这样一份判决书:投资者刘女士斥资500万元购买了某私募基金,私募但在基金到期后因投资项目未完全退出,期承导致延后清算。诺受
经协商后,让份刘女士与私募方签署了协议,额后约定由其受让500万元的法院份额。但在支付155万元后,样判私募方拒绝继续支付剩余价款,翻脸双方遂对簿公堂。资买遭延
值得关注的私募是,诉讼中该私募公司也向刘女士提起反诉,期承并主张相关转让协议系“保本承诺”,诺受属于刚性兑付,让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
在产品出现违约或延期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约定受让份额的行为性质究竟如何?是否真如该私募所言属于“刚性兑付”导致合同无效?
来看详情——
500万买私募遭延期
约定转让却遭“翻脸”
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买私募遭遇延期的情况,近年来屡见不鲜。但私募方“回收”份额后又反悔的情况,市面上并不多见。
具体来看刘女士购买私募的情况:
据刘女士表示,2016年5月,刘女士与圣康世纪签订了《欢欣鼓舞1号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刘女士投资500万元,持有该基金500万元的份额,该基金到期日为2019年7月5日。但由于该基金在到期日前投资的两个项目没有完全退出,导致该基金在到期日后延后清算。
此后,2019年7月,刘女士与圣康世纪签署转让协议并约定:圣康世纪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原持有的该基金500万元的份额,2019年8月30日前以400万元价格受让400万元份额、2019年9月27日前以100万元价格受让100万元份额;如圣康世纪未履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圣康世纪履行完毕。
在协议签订后,圣康世纪未能按转让协议履行义务。2020年8月,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充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40万元,剩余部分在6个月内支付完毕,最迟不晚于2021年2月20日。
刘女士称,截至目前,圣康世纪仅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155万元,剩余34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圣康世纪支付合同价款345万元,并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中基协信息显示,该私募基金成立于2016年6月,于次月进行备案,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状态为“延期清算”。
根据法院查明,涉案基金为封闭式运营管理,存续期间不设开放期,不接受申购和赎回;募集期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其中,重要提示载明: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私募方:相关协议系保本承诺
“刚性兑付”应属无效
对此,圣康世纪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并认为相关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不仅如此,圣康世纪还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刘女士返还已支付的转账款项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对于相关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圣康世纪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协议系基于《基金合同》而签订的保底协议。双方在签署基金转让协议时涉案基金未清算,也未出现亏损,故基金延期清算至被终止前的投资风险不能确定,可见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系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保本承诺。
圣康世纪认为,在涉案基金存续期间,双方签署《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刚性兑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条款,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应属无效。
此外,在二审中,圣康世纪向法院提出多项新证据,包括与刘女士家人之间的财务顾问协议、微信聊天公证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
其中,圣康世纪工作人员曾与刘女士相关方法务就案涉基金份额转让的事宜进行商讨,并表示,“我们将一切以客户利益为重,尽快将退出方案和被投企业落定,这支基金代销,确实出现了不太乐观情况,离预期目标差距较大……”。
而对于刘女士方给出的协议及“利息是按照年化4.75%,单利计算,统一按照三年算”等要求,工作人员称“本着友好协商和为客户负责的态度,大体能接受,但是有几个细节需要调整……”。后双方就协议签订后的付款事宜进行多次沟通。
圣康世纪认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就是刘女士及相关方要求公司对其在案涉基金的投资本金500万元进行保本保收益。
对于一审法院“以相关基金出现亏损为触发条件”来判断基金份额回购/转让协议是否构成保底协议,圣康世纪在上诉中的表达也相当激烈,例如:
“假如可以如此认定,……天底下此种类型的所有产品回购或者转让协议都不会构成保底协议,也不会被认定为刚性兑付……”
“假如可以如此认定,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按照其有关禁止刚性兑付的各项监管规定所进行的各项监管目的完全落空,其希望维护金融安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的宏观目标岂不是永远达不到。”
二审法院:不符合“刚性兑付”情形
从双方争议焦点来看,主要是关于圣康世纪与刘女士签署的相关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具体而言,圣康世纪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投资人的投资承诺保本保收益,符合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刚性兑付,因此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注:资管新规第19条: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此,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涉案基金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10日,基金到期日为2019年7月5日,刘女士的认购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并无承诺保本保收益条款。
其次,对于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是以原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转让为内容订立的,两份协议与基金合同在性质、权利义务上均不相同,从订立时间上来看也是双方根据新的情况协商形成的独立合同。
换言之,在案涉基金延期清算期间,圣康世纪自愿受让刘女士持有的基金份额从而获得相应的基金投资人身份,自行承担基金清算退出的风险,与资管新规第19条规定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投资人,在性质和权利义务上均存在差异,二者不能等同。
北京金融法院指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进行过协商,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财务顾问协议》中的款项,虽双方对性质认识不一,但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系双方基于刘女士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事宜作出的相关安排,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对于基金份额转让价款的确定以及支付方式的安排,不能当然等同于保本保收益。
此前一审法院曾判决:圣康世纪应于判决生效后向刘女士支付转让款345万元及违约金(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相关费用由圣康世纪负担。
对于上述判决结果,北京市金融法院在二审中予以维持,最终对圣康世纪的上诉予以驳回。
编辑:舰长
(责任编辑: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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